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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其多次传唤不到案,2010年1月29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请批准逮捕,同年3月3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2010年4月7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6月25日由荷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先锋网吧上网时,接到吸毒人员康竹俊的电话,康竹俊说想要K粉。被告人王某遂联系同案犯胡仲君(已判刑),后吸毒人员康竹俊到先锋网吧给被告人王某100元钱,随后,被告人王某则从胡仲君处买了0.8克K粉,被告人王某自己拿出一小部分后将剩余的贩卖给吸毒人员康竹俊。

2009年8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居间介绍康竹俊在株洲市荷塘区先锋网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从同案犯胡仲君处购买K粉2.3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仲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09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在荷塘区先锋网吧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过0.8克。后被告人王某介绍康竹俊在荷塘区先锋网吧门口从同案犯胡仲君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2.3克K粉的事实。

2、吸毒人员康竹俊的陈述,证明了2009年8月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过0.8克K粉,后又通过被告人王某在胡仲君手中买过2.3克K粉供其吸食的事实。

3、株公(荷)禁毒尿检(2009)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同案犯胡仲君、吸食人员康竹俊的尿检呈阳性反应的事实。

4、照片六张,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同案犯胡仲君、吸食人员康竹俊承认尿检报告的事实。

5、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食人员康竹俊已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6、办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7、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K粉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胡仲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以“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K粉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与同案犯胡仲军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上诉人王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还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王某贩毒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及同案人的证词、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有供述在卷,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建明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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