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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鄂x号牵引车搭乘其父被害人石某某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驶。当行至京珠高速x+200m处时,因石某未取得驾驶证且在过度疲劳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致使鄂x号牵引(鄂x挂)半挂车失控冲入高速公路右侧护坡下的水沟,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委托他人报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鄂x号牵引车、鄂x挂半挂车的行驶证资料,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开云司鉴字[2009]第AX号鉴定书,被害人石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石某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报告,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在事故发生后,等候交警处置,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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