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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夏某利用永嘉县X镇举行物资交流集会时人员密集的便利而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夏某来到上塘镇X路X街交叉口时,趁被害人谷某乙打电话不备之机,从谷某乙左衣兜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60元后即被永嘉县公安局便衣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谷某甲、徐某、邹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登记表、照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当庭尚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卢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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