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跟随“刘徕仉”(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来到衡阳市岳屏广场伺机抢钱。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刘徕仉”在岳屏广场对面的市动物园门口地段,看见正在谈恋爱的彭某某和尹某某,“刘徕仉”提出抢这对恋人。陈某某冲上去抓住彭某某的手臂,“刘徕仉”用一把折叠式小刀对着彭某某的腰部,右手抓住彭某某的衣领威胁说“老实点,再动就拿刀捅死你。”陈某某从彭某某右裤口袋搜出一台手机,被彭某某抢了回去。“刘徕仉”便给彭某某提了一脚,陈某某朝彭某某腹部打了二拳,彭某某进行反抗,陈某某、“刘徕仉”见状放弃对彭某某实施抢劫,“刘徕仉”、陈某某上前抓住尹某某的右手臂,陈某某趁机将尹某某的蓝色挎包抢走。随后,二人往衡阳市体育馆方向逃跑,彭某某边追边喊“抓抢劫犯”。陈某某在逃跑途中将挎包丢在路边,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刘徕仉”逃走。被抢包内有一部价值540元诺基亚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赃物笔录、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非常恐惧下所作的,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相威胁,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暴力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陈某某对被害人腹部打了二拳的事实有陈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某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某在同案人的纠合下,积极参与,在实施抢劫中殴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并强行抢走了被害人包,在本案起了主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陈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其作用相对同案人“刘徕仉”要小,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李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