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何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被告何某丙于2007年12月购买了原告房屋,房款加办证款共计需付原告131870元,被告于签合同时支付110000元,余款21870元经多次催讨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丙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21870元。
被告何某丙辩称,原告在2009年秋带着房屋“三证”与被告见面时,发现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故被告不能接受,住宅土地使用年限应为70年,原告将国土地使用年限补足70年,被告便支付原告余款。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房屋买卖的事实;2、房屋“三证”,拟证明房屋的具体面积,并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3、水电安装费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接通水电花费155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房子已于2008年6月交付给被告,房屋三证还在原告手上;对证据2,认为三证中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29止,不能接受,应办足70年;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4,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5,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内容;6,国土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办的国土使用证年限至2014年1月29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房屋是在94年买的一块老地皮上建的房,原来办土地使用证是什么时候到期就是什么时候到期,房子卖给被告时,合同也没有约定需办多少年,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办多少年,而且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可以顺延。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何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于城郊乡X村自建住房一套转让给被告,房价按900元3计算,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协议签订之日预交定金1万元。房屋交付使用时交付房款90%,三证即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交付时再交5%房款,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付清,还约定,原告负责水电安装到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如有违约,按预交款底数加倍处罚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共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房屋已于2008年6月交付。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桂阳县X区字第(略)号,该房产证的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4.3。还办理了契证,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桂国用(2008)第X号房号201”载明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对此被告何某丙认为土地使用权期限应该要办70年,所以拒绝接受房屋三证,也不交纳购房余款。经核算,购房总款为13032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水电落户费为1550元,两项合计1318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购房款2187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1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屋已经交付并已经房产部门登记,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原告刘某乙已按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接受房屋三证,支付购房余款21870元。至于被告何某丙认为土地使用证期限应补足70年,但原、被告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土地使用证应办多少年,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办多少年,而且被告是从原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处取得而不是直接从国家取得,因此,被告应当知道至其作为该住房土地使用权人时,其土地使用年限自然就是从原告最初取得使用权算起的剩余年限,原、被告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续期问题进行约定,被告现要求原告补足70年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某乙购房款21870元。
二、原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房屋“三证”(即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何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建道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