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44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刘某某,清算组组长。
被告刘某某,男,64岁,汉族,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刘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略),被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伟(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取得了位于泌阳县X路北段东侧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该土地上的房屋、仓库等归原告。被告长期占用土地、仓库和房屋,虽经原告通知其排除妨碍,而直至今日未搬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仓库及房屋中搬出,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刘某某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996年6月,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后破产清算)与泌阳县副食品公司订立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泌阳县副食品公司将自己名下的盐库房地产以90万元转让给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泌阳县副食品公司履行的交付房地产的义务,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给付了泌阳县副食品公司10万元房地产价款。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收到房地产后,在房屋内安装了机器设备,在一般办公用房内设置了办公室。刘某某作为公司经理也住进了办公室套房内,并又建设了厨房等生活设施。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时,发现合同标的内的房地产已经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泌阳支行,考虑履行付款义务后,自己产权不能实现而停止支付房地产价款。2003年3月20日,答辩人以分立后的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盐业公司、糖酒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房地产价款并赔偿损失。泌阳县盐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返还房地产。此案法院中止审理。而争议中的房子答辩人使用至今。2004年10月7日,驻马店市拍卖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泌阳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将争议中的房地产卖给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时约定,买受人自行办理房地产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提交的《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内转让房屋面积为空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泌阳县支行转让给李某某的只是土地,而没有包括房产,本案原告与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涉及房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原告人。本案中原告人没有房产权。因此,原告诉答辩人侵权原告主体不妥。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有产权,答辩人是从泌阳县副食品公司取得的房产使用权,而不是直接占用原告人的房产,也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主体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支付土地价款取得土地,而原告的土地没有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述,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使用权人系泌阳县副食品公司。泌阳县副食品公司于1995年向银行贷款时将该房地产作了抵押担保。2003年泌阳县副食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泌阳分理处因债务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泌阳县副食品公司同意就该块土地进行拍卖,偿还银行贷款。2004年10月7日,驻马店拍卖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将该房地产卖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将该宗土地及房屋、仓库、围墙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完税手续。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登记。2006年12月3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了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了李某某对该宗土地(西至迎宾路,东至泌阳县烟叶储备库,南至花园烟站,北至泌阳县农业发展银行)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被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因该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起诉到确山县法院行政庭。确山县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清算组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另查明,1996年6月,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后破产清算)与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泌阳县副食品公司将自己名下的盐库房地产(本案所涉及房地产)以90万元转让给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泌阳县副食品公司在库房内安装了机器设备,在办公用房内设置了办公室。被告刘某某作为公司经理住进了办公室套房至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给付了泌阳县副食品公司10万元房地产价款。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约定时,发现合同标的内的房地产已经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泌阳支行。考虑履行付款义务后,自己产权不能实现而停止支付房地产款。并以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等单位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等单位承担返还房地产价款并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交确认书、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律文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将其在2004年10月7日驻马店市天中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上买受的位于泌阳县X路北段东侧土地18亩,地上建有围墙办公室、仓库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完税手续。经政府部门审核批准,依法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登记。取得了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及被告刘某某长期占用原告李某某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的土地和该土地上的房屋、仓库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泌阳县副食品公司等单位的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另案解决。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俪园江山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被告刘某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占用原告李某某泌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场地及房屋和仓库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王国林
审判员焦振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