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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上11时许,在修武县X乡X村,被告人郭某伙同徐某某(不批准逮捕)等人,误认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游客罗××偷车的情况下对罗××进行殴打,修武县公安局红石峡派出所民警马××、苏××到修武县X乡X村处警,在亮明民警身份后将罗××解救到警车上,被告人郭某不让警车走,且不听民警劝阻,并用手推打民警马××,后又伙同徐某某等人强行从警车上拖下,再次进行殴打,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提供证人马××、苏××、罗××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马××陈述其在出警现场看到郭某拿一板凳在砸一个人,该人上到警车后,郭某等人围着车不让走,其在劝阻时被郭某打了五拳,后被打人被强行拉下车,郭某等人又继续对该人进行殴打;2.证人苏××证实其与指导员马××在出警过程中,看到郭某朝指导员胸部打了几拳,又将车上一求救人强行拉下进行殴打;3.证人罗××证实其与冯××、杨××等人在岸上村被多人殴打,后其跑到一辆治安巡逻车上,但仍被强行拽下车殴打。同时证实当时在场的警察也被殴打。4.证人冯××、杨××等人证言在岸上村被人追打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证言看到郭某在与公安人员麻架。6.证人马二×证明打架现场有郭某、申××、徐某某、郭×等人;7.证人郭×、申××均证实郭某拦着警车不让走,并推打出警的民警;8.被害人马××、罗××伤情照片;9.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Ο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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