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诉被告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彪、被告龙某、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搭乘朋友李海桃从桂阳县X村驶往桂阳县城,途经桂阳县X路成峰汽车服务中心路段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的朋友李海桃受伤,原告的摩托车也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120急救车送入桂阳县中医院治某,在该院治某12天后,由于无法控制伤情于2011年6月28日转入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某,2011年7月29日出院。期间,被告龙某已支付了原告在桂阳县中医院治某产生的医疗费,但拒绝支付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出院后,受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致原告的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事发时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的损失共计144943.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作为被告龙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22943.8元由被告龙某承担70%,即16060.66元。根据以上事实,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谭某赔偿122000元,判令被告龙某向原告谭某赔偿16060.6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暂某、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郴州市区达一年以上,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龙某系赔偿责任人,保险公司负有理赔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龙某承担主要责任;
4、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某的情况;
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
6、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因鉴定花700元;
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3651.8元;
8、住宿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的亲属因原告受伤住院而发生住宿费1200元;
9、交通费,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50元。
被告龙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谭某的车速过快,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本被告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龙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0、保单,拟证明车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11、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花6405.40元。
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辩称,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方在本院规定的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对证6的鉴定收据,被告方虽不认可,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8、9,原告未提供正式收据,为此,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龙某提供的证10、1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龙某驾驶湘x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桂阳大市场送货横过公路驶向成峰汽车服务中心这边时,遇原告谭某驾驶无号轻便摩托车搭乘李海桃从桂阳县X村驶往桂阳县城,由于龙某忽视交通安全,跨过双环实线横过马路,且未避让直行车辆,原告谭某驾技生疏,临危时措施不力,造成两车相撞受损,谭某、李海桃不同程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某,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后转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某,住院12天,在中医院所花的6405.4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某后于2011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13651.80元,出院诊断:1、左骨果状突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裂伤,维创术后感染坏死。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三个月。原告的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谭某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方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被告龙某所有的湘x三轮摩托车到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治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某、整容费、营养费。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有原告谭某和李海桃,李海桃已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本院已作(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桃10068元,即在1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桃1908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桃8160元。
另查明:原告谭某从2009年2月开始居住在郴州市区,在郴州市安富电子产品服务有限公司打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某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案中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651.80元+6405.40元=20057.20元(包括被告龙某支付6405.40元);
(2)伤残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20%+1%)=69577.20元;
(3)护某:60元/天×43天=2580元;
(4)误工费:60元/天×(43天+全休90天)=7980元;
(5)鉴定费:7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收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住宿费收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住宿费的请求不予采纳;
(9)摩托车损失费:原告对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10)营养费:43天×12元/天=516元;
(11)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43天×2人=1032元。
以上11项共计112442.40元(包括被告龙某支付的6405.40元)。因被告龙某的车辆到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财保桂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责任保险中医药费保险限额为1万,扣除(2012)桂法民初第X号案件中支付李海桃的医疗费用1908元,还余8092元。本案中属医药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200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营养费516元,合计21605.20元。为此,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92元,余13513.20元,由被告龙某赔偿原告(13513.20元×70%)9459.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6405.40元,被告龙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53.84元。原告的损失扣除医疗费用21605.20元,现余90837.20元。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万元,扣除(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应赔偿的8160元,现余101840元。为此,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837.20元。为此,被告财保桂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某(8092元+90837.20)98929.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赔偿金9892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龙某赔偿原告谭某赔偿金305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元,由原告谭某承担530.5元,被告龙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中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