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奚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奚某。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2009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奚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务正业,故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奚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从生育女儿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失和。被告在生育女儿后赴上海市区打工至2009年7月左右回书院镇生活,女儿奚某长期居住在原告处,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现原、被告分居,女儿居住在原告处。201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要求法院处理。因原、被告在女儿抚育问题方面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奚某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到奚某现居住在原告处,且奚某自出生以来长期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不宜改变其已经熟悉、适应了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奚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现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奚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奚某随原告奚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奚某独自负担女儿抚育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