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43岁。
被告李某丙,男,49岁。
被告吴某,女,49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街坊。2009年3月23日;李某乙、任铜山(吴某丈夫),李某丙三人因,借原告本金39000元,约定月利息每元2分5厘,12个月归还。2010年春,任铜山死亡之后,该款还款期到,未予归还,任铜山死亡之后,债务理应由其妻吴某承担,由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9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任铜山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李某甲借款39000元,约定2分5厘,该借据系三被告本人所写,2010年春,任铜山死亡。原告李某甲将任铜山之妻吴某起诉,要求吴某承担该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及约定利息2分5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铜山于2010年春去世,原告李某甲要求任铜山之妻吴某承担该债务,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9000元及自借款起约定利息2分5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