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某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万某、侯某、栗某某、余某某、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