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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闫某在任巩义市永乐家电夏普彩电促销员期间,以本人能够买到更加优惠的电视机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7850元。

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闫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和张某某现金15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某芳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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