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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XX,男。

原告XX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彭水县兽药、饲料销售公司,被告向原告购货进行销售,2011年初,尚欠原告货款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陈XX签名的欠款条一张,被告陈XX质证认为,该条子上是自己的亲笔签名,但内容不是自己所写,也没给原告出具过欠款条。本院认为,该欠款条被告承认上面的签名是自己书写,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XX辩称:向原告赊购饲料属实,虽然欠过原告饲料款5850元,但该款已经还给公司,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牧业公司是饲料销售公司。2010年3月8日被告陈XX向原告牧业公司赊购一批价值5850元的饲料,并在牧业公司制式欠款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款条内容为:“欠到XX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货款5850元大写伍仟捌佰伍拾元。欠户签名:陈XX,销售部经办人员谢小容。2010年3月8日。”谢小容于2011年3月8日在欠款条上批注,减奖350元,下欠5500元。庭审中,被告陈XX承认欠款条上的“陈XX”是自己亲笔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牧业公司提交的欠款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当庭承认原告举示的欠款条上自己的签名是自己书写,并对曾欠过原告饲料款5850的事实不予否认,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500元的事实。现被告辩解该款已偿还给原告牧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XX理应提交已经偿还的证据,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清偿了该笔欠款,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尚欠原告XX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饲料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XX县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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