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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韩某三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某三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芦生,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朋,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韩某三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g_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某俊、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2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钢结构加工单价每吨5200元,双方确认的总价款为(略).56元,韩某公司仅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货款(略).56元。2008年5月19日,韩某公司在大阳公司催款函上签字盖章,承诺付款期限延至2008年6月5日,但仍未兑现。2010年10月12日,韩某公司终于答应还款200万元,并开具两张各100万元的支票,后因余额不足被退回。故起诉,请求:判令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56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

韩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大阳公司未提供材质单、合格证,所交付的钢结构有严重质量问题。因大阳公司提供的材质不符合要求,且规格远低于设计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已影响到建筑主体结构,不得不停工,致使韩某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二、大阳公司非法篡改支票日期及收某人名称,并遭银行退票,致使韩某公司被开户行罚款,造成巨大损失;三、大阳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7月19日,韩某公司向大阳公司出具转帐支票,大阳公司于当日开具了发票,之后大阳公司未向韩某公司提出过任何权利,故大阳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大阳公司与韩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韩某公司为定作方,大阳公司为承揽方,钢构件综合价款每吨5200元,钢构量1000吨,总价款520万元,交货时间45天。之后,大阳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

2008年5月19日,经大阳公司催款,双方确认:截止2007年4月,大阳公司为韩某公司加工钢结构总量为577777.80千克,单价每吨5200元,总价款为(略).56元,韩某公司付款90万元,尚欠加工款(略).56元,并支付年息10%,此利息自供货之日起计算(如债务人于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大阳公司放弃追索利息的要求),后付款时间延至2008年6月5日。

2008年7月19日,韩某公司交付大阳公司两张支票,共计2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大阳公司将上述两张支票存入银行提示付款,后因存款不足被退回。

庭审中,韩某公司要求做质量鉴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双方经一审法院多某调解未达成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催款函、支票退票凭证、安装合同、发货清单、变更记录、收某、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阳公司与韩某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某履行各自义务。韩某公司抗辩大阳公司提供的钢结构件有质量问题,因韩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韩某公司抗辩大阳公司篡改支票日期和收某人名称,从票面看,两张支票未发现有涂改痕迹,且提示银行付款后是以余额不足为理由被退回;从票据关系看,韩某公司给付大阳公司支票未注明付款日期和收某人,可认定韩某公司授权大阳公司予以补记,故对韩某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韩某公司抗辩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大阳公司出具的收某日期为2008年7月19日,但支票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大阳公司要求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大阳公司要求韩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自2006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韩某公司在2008年5月19日催款函中同意按送货之日起,年10%支付利息,但该约定有悖公平,应以2008年7月19日计算为宜,因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对其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韩某三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该款自二○○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百分之十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就此节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7月19日,韩某公司向大阳公司出具两张各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大阳公司于当日向韩某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某。此后,大阳公司未再向韩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公司授权补记支票付款日期,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中,大阳公司承认涉案支票上的出票日期和收某人名称是其在2010年10月私自填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出票日期为必要记载事项,不能补记或者授权补记。本案中,没有记载出票日期的两张支票均为无效支票。大阳公司在支票上的补记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补记的日期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大阳公司交付的钢结构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数量问题,已经影响到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致使韩某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于韩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处置不当,变相剥夺了韩某公司的诉讼权利。韩某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韩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大阳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10月12日即大阳公司将支票存入银行之日开始计算,韩某公司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银行退票的理由亦是账上存款不足,而非票据无效。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韩某公司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确认书当中就质量问题没有丝毫的文字表述,时隔6年后,韩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其目的就是想拖延履行债务,现请求驳回韩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阳公司向韩某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涉案钢结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大阳公司向韩某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认定大阳公司向韩某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在于判断何时大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中,韩某公司于2008年7月19日向大阳公司开具了两张各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尽管两张支票上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和收某人名称,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大阳公司的权利于此时受到侵害。理由在于:

首先,未填写出票日期的支票属于未完成的票据,而非无效票据。尽管《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出票日期属于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未记载的,支票无效,但判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记载完备的时点,应当是持票人持票据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之时,而非出票人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之时——我国《票据法》并不禁止出票人签发空白授权票据,授权持票人事后完成票据上必须记载事项的填写。本案中,大阳公司所持的两张支票系直接从韩某公司处取得,且韩某公司自认其向大阳公司交付前述支票时,收某人和出票日期处均为空白,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韩某公司已授权大阳公司自行填写收某人和出票日期。

其次,大阳公司收某前述两张支票之日并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鉴于韩某公司已经授权大阳公司自行填写出票日期且双方未对该授权的行权期间作出限制,故应当认为,大阳公司得于任意时间在涉案支票上填写出票日期,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和八十六条的规定,其也仅在填写完出票日期和付款人后,方能向票据债务人依法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前述两张支票票面上的出票日期和付款人填写完备之前,大阳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法律状态是尚未具备行使条件,而非已经受到侵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8年7月19日韩某公司向大阳公司交付涉案支票之时,而并不当然意味着大阳公司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大阳公司的票据权利是在银行因韩某公司账上存款不足予以退票时才宣告落空,因此应当以银行退票之日,即2010年10月13日,作为大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点。以该日为起点计算,大阳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韩某公司就本案诉讼时效一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钢结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质量责任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定作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或者自定作物收某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韩某公司与大阳公司就涉案钢结构件的质量责任期限未作约定,因此韩某公司发现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大阳公司,然而韩某公司迟至大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才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此时已经远远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应当视为涉案钢结构件的质量与合同约定相符,诉讼中再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且韩某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已视为撤回。因此,一审中未对涉案钢结构件进行质量鉴定并无不妥。基于上述理由,韩某公司就涉案钢结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及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处置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韩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十九元,由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韩某三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十九元,由北京韩某三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朱某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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