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岑某窜到平南县X区X街“富裕家私城”店后的宿舍楼,在黄某住房二楼的厨房盗得洗衣机(海尔牌,型号x-728E家家喜)一台,当被告人将洗衣机搬到楼下,放上其开来的二轮摩托车准备运走时被群众发现,并被闻讯赶来的其他群众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洗衣机发还失主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专用售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李XX及罗XX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