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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裴某某,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8年8月27日我与被告在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尚未建立感情。双方矛盾日渐激化,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按份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结婚登记手续。

2、2010年6月29日中岳村委证明一份。

3、2010年7月3日中岳村委证明一份。

4、2010年6月29日毛某国证明一份。

5、2010年6月29日毛某伟证明一份。

6、2010年6月29日毛某夯证明一份。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

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1、无异议。2、有异议,房屋应以登记为准。3、虚假,不能作为证据。4-6不能证明具体盖房时间。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这恰恰证明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这个证是后来换的,这个房子是1996年完全由原告建的。

原告向本院申请三个证人出庭,证人毛某夯证明1996年7月份,他为原告建房。第二证人毛某伟证明1996年秋天,他找人为原告建的房子,位于路边,共四间房子。第三证人毛某新证明1996年7月份他为原告建的土窑,当时路边的四间房子还没有盖起来。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8月27日在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老年再婚,婚后双方常发生纠纷,2008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安县X乡X村西西组的四间房屋。原、被告婚后共有财产有21寸乐花彩电一台,180升海尔冰柜一台,一辆大阳老年代步车。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四间房屋属共同财产,但依据庭审中调查以及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原告在1996年所建,而土地使用证系2005年所换新证。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属原告婚前财产。但因被告没有工资收入,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而且被告暂时无房居住,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1寸乐花彩电一台,180升海尔冰柜一台归被告孔某某所有,大阳老年代步车归原告毛某某所有。

三、原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孔某某生活帮助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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