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
执行事务合伙人龙某。
被告龙某
被告张某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飞
被告匡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以下简称“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张某、匡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飞、被告匡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匡某本人于2009年12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酷龙某吧是合伙企业,被告龙某、匡某、张某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告酷龙某吧开办之初,因合伙人缺资金装修,于是合伙人以被告酷龙某吧的名义向原告借现金(略)元用于被告酷龙某吧的装修,同时约定10个月的借款期限和15%的利息回报,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2008年1月1日,因被告酷龙某吧内部的合伙人调整变动,被告龙某、匡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扣除已还款外,当时确定尚欠借款金额为(略)元整,约定2009年1月31日偿还完毕,否则原告有权自行到被告酷龙某吧直接收的营业款,同时约定被告酷龙某吧的资产作还款担保以及原告主张某利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龙某、匡某承担;被告黄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酷龙某吧作为担保也加盖公章。2008年2月27日,被告张某、龙某、匡某签订新的《入某协议》,约定新合伙人对入某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酷龙某吧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到2009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未还。
综上所述,被告酷龙某吧向原告借款且用于其经营装修,属于合伙企业向原告借款,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酷龙某吧没有足额还清款项,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张某、龙某、匡某应连带向原告还款、被告黄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屡屡主张某款未果的情况下,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匡某、张某、黄某乙连带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朱某系被告酷龙某吧的原合伙人,应对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匡某、张某、黄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申请本院追加朱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列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7份证据:
1、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告酷龙某吧系普通合伙企业及该合伙企业目前的合伙人情况、合伙人出资、入某、退伙情况,被告龙某于2008年2月27日被推选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等;
2、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酷龙某吧装修而投资(略)元及该投资款约定分10个月归还原告的事实;
3、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按“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约定支付(略)元的事实;
4、审计报告,用于证明被告酷龙某吧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
5、还款协议,用于证明截止2008年3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略)元及该款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
6、对帐单,用于证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略)元的事实;
7、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的代理费x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酷龙某吧辩称:原告当庭提出的利息x元属超过举证期限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酷龙某吧未向原告借款,亦未作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酷龙某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1份证据:
8、被告酷龙某吧现任会某王红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对帐单,被告酷龙某吧财务不知情,也未出具任何某关证明。
被告龙某辩称:我未参与被告酷龙某吧的筹备运行,对原告黄某甲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可。
被告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龙某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持合伙企业印鉴对其个人认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没有经合伙企业的其他股东(包括我)的决议同意,故被告龙某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应认定担保无效;即使合伙企业对外所议定的担保合法成立,无论担保形式是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合伙企业股东都不应对合伙企业的担保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是合伙企业自身对外所负的债务系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先由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资产承担清偿到期债务的责任,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合伙人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酷龙某吧的现有资产足以清偿原告(略)元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的显然不成就。综上,我在原告黄某甲所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承担任何某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
9、锌精矿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因本案遭受了损失。
被告匡某辩称:原告的借款属合伙企业债务,原告应起诉合伙企业即被告酷龙某吧;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我不知情,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我不认可。因此,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客观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已尽了最大的担保义务,多次帮原告追讨借款,甚至在我已经退出被告酷龙某吧的合伙后仍帮助原告追讨;我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8份证所:
10、个人合伙协议,用于证明被告酷龙某吧最初的合伙人是被告龙某、匡某、黄某乙、朱某四人,其中被告龙某、匡某以现金方式出资(略)元,被告黄某乙、朱某以现金方式出资(略)元;
11、股权出让协议,用于证明被告黄某乙、朱某已将全部股权出让给被告酷龙某吧,并约定被告黄某乙担保的原告黄某甲投资在被告酷龙某吧的装修款项,由被告酷龙某吧直接向原告黄某甲出具借条,签订还款计划书,分10个月还清;
12、朱某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酷龙某吧筹备期间,被告朱某并未出资,(略)元股金全部是被告黄某乙出资的;
13、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被告酷龙某吧的短期借款情况,其中2007年10月负债(略)元,2007年11月为(略)元;
14、现金收入,来源于被告酷龙某吧当时的会某、出纳及财务总监,用于证明被告酷龙某吧当时的借款情况,其中有原告黄某甲的装修款(略)元;
15、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情况,用于证明被告酷龙某吧短期借款情况,其中有原告黄某甲的(略)元;
16、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黄某甲投资的(略)元最初是由被告酷龙某吧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后来被告酷龙某吧才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将借条给被告酷龙某吧,由被告酷龙某吧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
17、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谭湘云的声明书,用于证明谭湘云从2008年元月1日接手的会某资料都是真某的,并于2009年7月31日将财务总监岗位上的所有资料和会某交给的帐簿、凭证全部移给接任会某,原告黄某甲的借款(略)元在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帐簿上都有体现,被告酷龙某吧应自己举证。
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送达其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是当事人,故拒绝出庭。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酷龙某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即投资酒吧装修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酷龙某吧在该合同签订的2007年8月10日还未成立,说明该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酷龙某吧,该合同与成立的被告酷龙某吧无法律关系,被告酷龙某吧未向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无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公章,与被告酷龙某吧无关,从收款收据的的时间看,被告酷龙某吧当时并未成立,对于系何某、何某、何某收到原告款项不清楚,退一步讲应是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两名财务人员收到了原告款项,但这两名财务人员均是被告黄某乙聘请,只有被告黄某乙本人才能说得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的形式不符法律要求,未提供原件,报告中也未体现系受被告酷龙某吧的委托作出审计,故不认可该审计报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还款协议有异议,签订该还款协议时,被告酷龙某吧已成立,但还款协议的甲方为龙某、匡某,乙方为黄某甲,如果被告酷龙某吧是债务人,应在甲方处有被告酷龙某吧的名字,但还款协议的甲方没有被告酷龙某吧,故被告酷龙某吧不是还款协议的主体,同时,被告酷龙某吧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在还款协议的见证人处加盖了被告酷龙某吧的公章,且加盖公章时几个股东均不知情,该还款协议的第二条虽有以被告酷龙某吧的资产作担保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即对帐单有异议,该对帐单系2009年6月30日出具并加盖了被告酷龙某吧的公章,但直到现在,被告酷龙某吧的三名股东均不知情,原告应说明该对帐单是哪位股东授权哪位财务人员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将律师费具体化,只是在举证中才提出律师费为x元,且收费凭证属预收凭据,不是正规的法律凭据,不符证据规则,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9即锌精矿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个人合伙协议、股权出让协议、朱某起诉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资产负债表、现金收入、即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谭酒云的声明书等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无异议;对证据2即投资酒吧装修合同无异议,并认可向原告借款(略)元,但此后,偿还原告多少借款以及对帐的情况其不清楚;原告起诉称还有190余万元未归还,其表示认可;对证据3即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黄某乙参与办理的,其不知情,酷龙某吧的有些事情,黄某乙叫其过目签字,其还是会某的;对证据4即审计报告无异议;对证据5即还款协议和证据6即对帐单的真某无异议,并认为其脑海中有(略)元、(略)元、(略)余万元这几个数字的印象,但这几个数字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对证据7即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将律师费具体化,只是在举证中才提出律师费为x元,且收费凭证为预收凭据,不是正规的法律凭据,不符证据规则,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酷龙某吧提供的证据8即会某王红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9即锌精矿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即个人合伙协议、投权出让协议、朱某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被告酷龙某吧资产负债表、现金收入、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谭湘云的声明书,代理人因无法联系被告龙某本人而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入某情况无异议,对其入某前被告酷龙某吧的情况不清楚,对股东出资情况有异议,认为其是在2008年1月入某,出资(略)元并占40%的股份是准确的,当时被告酷龙某吧整体作价(略)元,工商登记(略)元;对证据2即投资酒吧装修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酷龙某吧在该合同签订的2007年8月10日还未成立,说明该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酷龙某吧,该合同与成立后的被告酷龙某吧无法律关系,被告酷龙某吧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应依该合同向适格主体主张某利。同时,其是在2008年2月27日入某的,作为股东其对入某前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投资酒吧装修合同也一直不知情,故该合同与其本人无任何某系;对证据3即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款(略)元是否收到帐,作为股东的被告匡某都讲不知情;对证据4即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连龙某、匡某都不知情,其作为后来的股东就更不清楚;对证据5即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其一直未见过,匡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只能说明要么匡某不在场,要么匡某不认可,当时其已是股东,应将其名字列入某款协议的甲方,但他们一直未找其讲过还款的事,还款协议只能体现被告龙某与原告黄某甲的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6即帐单有异议,认为对帐单上的数字不知从何某来,该对帐单是何某所写也不清楚;对证据7即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将律师费具体化,只是在举证中才提出律师费为x元,且收费凭证属预收凭证,不是正规的法律凭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酷龙某吧提供的证据8即会某王红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0即个人合伙协议、证据11即股权出让协议、证据12即朱某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据13即被告酷龙某吧资产负债表、证据14即现金收入、证据15即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证据16即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以其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17即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谭湘云的声明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谭湘云从2009年5月份就已经没有接手酷龙某吧财务工作,谭湘云离开酷龙某吧时,移交的这些财务帐簿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关键是原告的那(略)元是否实际到位,被告黄某乙一直未出资到位,最后做假帐将其骗入某龙某吧。
被告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的真某无异议,并认为既然股东应承担责任,应是由全体股东承担,不应以工商登记资料最后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其出资为10%,只在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2即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的真某无异议,并认为这(略)元借款是事实,其作为股东愿承担责任,但(略)元到帐了多少钱以及后面偿还了多少钱其并不知情,酷龙某吧在2008年1月1日前由朱某担任财务总监,黄某乙是法定代表人,张某入某后一直由曾国雄担任财务总监,从原告提供的资料看,酷龙某吧一直在偿还原告借款,未还清的主要原因有冰灾、金融危机等,不排除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即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的时间为2007年9月1日,酷龙某吧是2007年9月25日包厢开业,同年10月1日全面开业,不可能24天内就装修好,该收款收据很可能是虚假的;对证据4即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审计结果不客观,且黄某乙泄露酷龙某吧的商业机密;对证据5即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该还款协议只能代表龙某个人认可原告的借款,且龙某一个人无权将合伙企业资产对外担保;对证据6即对帐单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与投资酒吧装修合同及还款协议互相矛盾,原告应说明对帐单的来源,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7即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有异议,不认可该代理费用;对被告酷龙某吧提供的证据8即会某王红的证明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9即锌精矿购销合同无异议;对被告黄某乙提供10、11、12、14即个人合伙协议,股权出让协议、朱某的起诉及该案的民事裁定书、现金收入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即被告酷龙某吧资产负债表的真某有异议,认为该负债表中的借款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借款;对证据15、16即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的真某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财务章,也无匡某本人签字;对证据17即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谭湘云的声明书的真某有异议,认为该声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须出庭作证。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出入,被告酷龙某吧的合伙人应是龙某、匡某、黄某乙、朱某,工商登记只体现有匡某和黄某乙,同时,注册资本只登记为20万元是为了合理避税;对证据2即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的真某无异议,并认为该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略)元已实际到帐,被告酷龙某吧也在陆续归还;对证据3即收款收据的真某无异议,并确认(略)元确已进入某龙某吧,收据上的会某段卫东、出纳刘慧为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人员;对证据5即还款协议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08年1月1日被迫退出合伙时就同被告龙某、匡某讲好并在《股权出让协议》中写明,其担保的原告黄某甲投资在被告酷龙某吧的装修款项,由被告龙某、匡某直接向原告黄某甲出具借条,签订还款计划书,分10个月还清;其在2008年3月26日陪同原告黄某甲又到被告酷龙某吧要钱并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龙某、匡某、张某等人都在场,但因为其与原告黄某甲当时都不认识被告张某而没有同他打招呼,还款协议是被告龙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被告酷龙某吧与原告谈好后,再由被告酷龙某吧安排工作人员谢某宏打印,但打印出来的还款协议为何某有将被告酷龙某吧及新入某的被告张某作为甲方(即还款人),其与原告黄某甲只注意看了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对还款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都没有在意,对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匡某、张某这样做的目的亦不知情;对证据4、6、7即审计报、对帐单、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无异议;对被告酷龙某吧提供的证据8即会某王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真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9即锌精矿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无合同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酷龙某吧提供的证据8即会某王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根据有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所提交的对帐单有被告酷龙某吧的公章,只要公章是真某的,即可确认对帐单的效力;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9即锌精矿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无原件,无法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16、17即个人合伙协议、股权出让协议、被告酷龙某吧资产负债表、朱某的起诉状及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现金收入、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谭湘云的声明书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黄某甲及被告酷龙某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即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清楚记载了被告酷龙某吧作为普通合伙企业的筹备及设立时间、该合伙企业目前的合伙人情况、合伙人入某、退伙情况等,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2即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系合伙企业筹备设立期间全体合伙人以预先核准的被告酷龙某吧名义同原告签订,当时参与签订该合同的被告龙某、匡某、黄某乙均无异议,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3即收款收据,系由被告酷龙某吧的会某段卫东、出纳刘慧共同向原告出具,由于被告酷龙某吧当时尚未正式成立而不能加盖公章,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说明该收款收据具合法性、真某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4即审计报告,系郴州市金华会某事务所接受被告酷龙某吧的委托,于2007年11月28日对被告酷龙某吧出纳员现金余额真某及其2007年10月31日财务状况、2007年10月经营成果进行了审计,审计依据为:①被告酷龙某吧与郴州金华会某师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②公司法、会某、注册会某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相关财经政策;③被告酷龙某吧2007年10月会某资料、合伙协议、收款收据存根(29本)等资料,该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被告酷龙某吧2007年10月31日财务状况,即负债总额(略).60元中,短期借款期末余额(略)元,其中黄某甲(略)元,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5即还款协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曾向被告酷龙某吧投资(略)元,至2008年3月26日签订该还款协议时,被告酷龙某吧尚欠原告(略)元,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及逾期未还的处理方式等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尽管原告投资(略)元时被告酷龙某吧尚未正式成立,但原告的(略)元用于被告酷龙某吧,且一直由被告酷龙某吧陆续归还,故还款协议将被告酷龙某吧作为见证人而不是甲方的还款人,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6即对帐单,系被告酷龙某吧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被告酷龙某吧公章,与本案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龙某、黄某乙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某亦无异议,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7即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所收费凭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将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体化,只是在举证中才提出代理费为x元,且收费凭证为预收凭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8即被告酷龙某吧会某王红的证明,与证据6即对帐单相矛盾,且王红现在系被告酒吧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9即锌精矿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匡某、张某均不认可原告黄某甲的债权,并提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院依据原告黄某甲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某为本案被告。被告黄某乙作为原告黄某甲债权的担保人,针对上述情况,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0、11、12、13、14、15、16、17,即个人合伙协议、股权出让协议、朱某的民事诉状及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资产负债表、现金收入、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谭湘云的声明书。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匡某、张某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已复印,但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据此,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本案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张某不予质证,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认证如下:
证据10即个人合伙协议,系被告龙某、匡某、黄某乙、朱某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真某反映了被告酷龙某吧最初的合伙人及其出资情况,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1即股权出让协议,该协议系被告龙某、匡某、黄某乙、朱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具有合法性、真某和关联性,其中约定的“原甲方(即被告黄某乙、朱某)担保的黄某甲投资在‘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的装修款项,由乙方(即被告龙某、匡某)直接向黄某甲出具借条,签订还款计划书,分10个月还清”,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2即朱某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及本院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3即资产负债表,系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资料,有当时财会某员的签名,具有合法性、真某和关联性,其中记载的被告酷龙某吧短期借款情况,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4即现金收入,系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资料,有当时财会某员的签名,具有合法性、真某和关联性,其中记载的黄某甲装修款(略)元,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5即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系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资料,有当时移交、接交的财会某员签名,具有合法性、真某和关联性,其中记载的短期借款黄某甲(略)元,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6即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系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资料,有当时移交、接交的财务人员的签名,具有合法性、真某和关联性,其中记载的第11项黄某甲“投资酒吧装修合同+借条”2份,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7即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谭湘云的声明书,具有合法性、真某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谭湘云作为被告酷龙某吧原财务总监,离开后将财务总监岗位上所有资料和会某交给的帐簿、凭证全部移交给接任会某,属于理所当然的应尽义务,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匡某、张某对原告黄某甲的债权如有疑问,完全可以查阅财务资料及凭证,并向法院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4月3日,被告龙某、匡某、黄某乙、朱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龙某、匡某以现金方式出资(略)元,被告黄某乙、朱某以现金方式出资(略)元,合伙经营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X号酷龙某吧俱乐部,合伙期限为8年,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决定被告黄某乙为合伙企业负责人。之后,被告龙某、匡某与郴州市和平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湖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承租郴州市北湖商业城B2-X号商铺作为酷龙某吧俱乐部的经营场所。2007年5月17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被告龙某、匡某、黄某乙、朱某申请设立的合伙企业名称为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
2007年8月10日,被告龙某、匡某、朱某作为被告酷龙某吧的代表、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同原告黄某甲签订《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酷龙某吧出资x元,原告黄某甲投资(略)元用于被告酷龙某吧的装修;原告黄某甲的投资期限为10个月,装修期限的为三个月,项目开业后,被告酷龙某吧分10个月内归还原告黄某甲的投资本金和回报;原告黄某甲的投资采取固定回报率的方式,即原告按双方确定的投资装修总成本的15%获取回报,具体操作为:投资装修的总成本×15%=原告黄某甲应得的固定回报+原告黄某甲实际投资本金=被告酷龙某吧应归还原告黄某甲的投资本金和回报(总还款额),该款项原告黄某甲同意被告酷龙某吧分10个月、每月按总还款额的10%归还给原告黄某甲,具体归还日为每月30日之前;为保障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酷龙某吧切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共同认定郴州市车天车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某乙为本合同的担保方,担保方有责任督促双方认真某行,如有一方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对资金使用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黄某甲出资后,被告酷龙某吧的会某段卫东、出纳刘慧于2007年9月1日出具了收到原告黄某甲(略)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
2007年10月31日,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酷龙某吧准予设立登记,并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被告黄某乙为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2007年11月20日,被告酷龙某吧与郴州金华会某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委托核查出纳员现金余额的真某并审计被告酷龙某吧2007年10月31日财务状况及2007年10月经营成果。郴州金华会某师事务所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某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相关财经政策,以及被告酷龙某吧2007年10月会某资料、合伙协议、收款收据存根(29本)等资料,审计认定被告酷龙某吧2007年10月31日财务状况中,负债总额为(略).60元,短期借款期末余额(略)元,其中原告黄某甲(略)元。
2008年1月1日,被告黄某乙、朱某作为出让方同作为买受方的被告龙某、匡某签订《股权出让协议》,约定被告黄某乙、朱某原出资入某(略)元拥有被告酷龙某吧54%的股份,由被告龙某、匡某自愿出资(略)元买断被告黄某乙、朱某在被告酷龙某吧的全部股权(其中(略)元为退股本金,x元为投资回报);被告黄某乙担保的原告黄某甲投资在被告酷龙某吧的装修款项,由被告龙某、匡某直接向原告黄某甲出具借条,签订还款计划书,分10个月还清。
2008年2月27日,被告龙某、匡某、张某签订《合伙企业协议》,约定被告龙某、匡某、张某为被告酷龙某吧的合伙人,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略)元,其中被告龙某以实物入某,计人民币(略)元,占出资比例的40%;被告匡某以实物入某,计人民币x元,占出资比例的10%;被告张某以现金入某,计人民币(略)元,占出资比例的40%,并约定入某的新合伙人对入某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天,全体合伙人即被告龙某、匡某、张某委托被告龙某为被告酷龙某吧执行事务合伙人。
2008年3月26日,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陪同原告黄某甲到被告酷龙某吧索要欠款,并与被告龙某、匡某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甲方为被告龙某、匡某,乙方为原告黄某甲,担保人为被告黄某乙,见证人为赵某阳。《还款协议》确认甲方即被告龙某、匡某尚欠原告黄某甲借款(略)元,并约定:1、对上述借款甲方(即被告龙某、匡某)自愿在10个月内偿还完毕,每月的偿还额按借款总额的月平均数偿还,即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偿还完毕,偿还日期不得有误;2、甲方应遵守约定按期还款,逾期不还,乙方(即原告黄某甲)有权委托代理人前往甲方酷龙某吧俱乐部营业处以收取营业款的方式行使权利,甲方不得阻拦或干涉,甲方如有行为干涉或阻拦,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愿以酷龙某吧俱乐部资产作担保;3、因甲方不按期还款导致乙方有权依法行使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见证人签字方生效。但该《还款协议》未将被告张某及被告酷龙某吧一并列为还款人的甲方,甲方签名处也只有被告龙某的签名,被告匡某、张某没有签名;见证人签名处无赵某阳的签名,却将被告酷龙某吧的公章加盖在见证人处。
2009年6月30日,被告酷龙某吧向原告黄某甲出具《对帐单》,内容为:“至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欠黄某甲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整”。
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酷龙某吧及被告龙某、匡某、张某均不认可原告黄某甲(略)元债权,被告黄某乙遂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资料《资产负债表》、《现金收入》、《2007年10月会某档案清册》、《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清楚记载了原告黄某甲的装修投资款或短期借款(略)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黄某乙提供的《个人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伙人匡某、龙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略)元;合伙人黄某乙、朱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略)元。但被告朱某只是挂靠在被告黄某乙名下的合伙人,并未实际出资,也不享有、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5月22日,被告朱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其股金(略)元并支付投资回报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以缺乏证据证实该案的客观事实为由,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以(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朱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酷龙某吧签订的《投资酒吧装修合同》,约定原告黄某甲投资(略)元用于被告酷龙某吧的装修,并约定原告黄某甲的投资款采取固定回报率的方式,由被告酷龙某吧在开业后分10个月归还原告黄某甲的投资本金和双方确定的投资装修总成本15%的固定回报,但原告黄某甲并不参与被告酷龙某吧的合伙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原告黄某甲不论被告酷龙某吧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和固定利润,且《还款协议》、《审计报告》、《股权出让协议》及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资料《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等证据均将原告黄某甲的投资款(略)元作为借款,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酷龙某吧的《投资酒吧装修合同》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根据原告黄某甲举证的《投资酒吧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审计报告》、《还款协议》、《对帐单》和被告黄某乙举证的《股权出让协议》及被告酷龙某吧的财务资料《资产负债表》、《现金收入》、《2007年10月会某档案移交清册》、《2008年元月8日移交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黄某甲已向被告酷龙某吧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并与被告酷龙某吧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酷龙某吧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偿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黄某甲诉请被告酷龙某吧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略)元,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黄某甲起诉时没有在诉状中写明借款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黄某甲超过举证期限后才在庭审中增加借款利息和诉讼代理费分别为x元和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酷龙某吧为普通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新合伙人对入某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龙某、匡某、张某作为被告酷龙某吧的合伙人,在被告酷龙某吧不能清偿原告借款,且被告酷龙某吧的全部财产经依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或者被告酷龙某吧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无法处置的情况下,被告龙某、匡某、张某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新合伙人入某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增加了对新合伙人的权利保护。但是,在新合伙人入某时,即使其他合伙人不如实告知其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不能免除新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因为入某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以原合伙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而且,入某时新合伙人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入某后的各种风险,应当尽量查明合伙企业的真某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如果原合伙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新合伙人的财产损失的,新合伙人可以向原合伙人主张某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是一种合伙的内部责任,不能对抗合伙以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张某提出,其作为被告酷龙某吧的新合伙人,未参与向原告借款,入某前后也没有任何某告知被告酷龙某吧欠原告借款,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某任,该抗辩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乙在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酷龙某吧所签《投资酒吧装修合同》及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龙某、匡某所签《还款协议》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黄某甲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某甲未举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黄某乙不仅是本案担保人,还曾经是被告酷龙某吧的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黄某乙应对被告酷龙某吧偿还原告黄某甲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虽以合伙人名义在《个人合伙协议》、《投资酒吧装修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也不享有和承担合伙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被告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略)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果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逾期未清偿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略)元,且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的全部财产经依法处置后仍不能清偿原告黄某甲借款或者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无法处置时,被告龙某、匡某、张某、黄某乙对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略)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被告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龙某、匡某、张某、黄某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郴州市酷龙某吧俱乐部及被告龙某、匡某、张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刘梦
人民陪审员周礼雄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