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外小亮马桥安家楼村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先锋,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左岸唐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橙天嘉禾影视公司)与被告北京左岸唐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左岸唐人影视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橙天嘉禾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锋,被告左岸唐人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橙天嘉禾影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我公司和左岸唐人影视公司签订了《影片买断发某合同》(简称《发某合同》)。《发某合同》约定橙天嘉禾影视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买断影片《生死逃亡》在大陆地区的影院发某权等权利。《发某合同》签署后,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30万元给左岸唐人影视公司,但左岸唐人影视公司却擅自将许可给我公司的独家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影片《生死逃亡》在各大影院播放。鉴于左岸唐人影视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我公司于2010年7月8日致函左岸唐人影视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30万元版权费,但至今左岸唐人影视公司并未返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左岸唐人影视公司返还版权费30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左岸唐人影视公司辩称:第一,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引进国外影片只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和其它指定的公司才可以。我公司和橙天嘉禾影视公司签订《发某合同》的前提是我公司已经和中影公司签订了相应合同。第二,我公司已经将相应的引进影片材料交给了中影公司,根据《发某合同》我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只是配合的工作。第三,影片《生死逃亡》已经在国内发某了,但橙天嘉禾影视公司只支付了我公司30万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左岸唐人影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和橙天嘉禾影视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发某合同》。《发某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保证拥有影片《生死逃亡》在中国的影院发某权、国内数字影院发某放映权、音像发某权等影片的版权人授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所有的权利并向乙方出具该片出品公司的授权书;影片《生死逃亡》出品公司是百代;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促成影片35mm发某许可证批准后在国内院线发某;该片将由中国电影集团电影进出口分公司引进,甲乙双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乙方负责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购得该片国内发某权;甲方向乙方提供全片录像带或DVD光碟、内容梗概、版权证明、授权证书等与引进该片有关的材料;发某权限为国内35mm影院发某放映权、国内数字影院发某放映权、音像发某权、VOD和电视点播下载权利;发某期限为影片在境内影院首次公映之日起两年;甲方确认拥有影片《生死逃亡》在中国的影院发某权、国内数字影院发某放映权、音像发某权等影片的版权人授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所有的权利,同时甲方将拥有的影片《生死逃亡》的各项权利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以买断版权方式发某该片买断价格为60万元,双方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许可费30万元,获得公映许可证之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在支付甲方剩余30万元。
关于左岸唐人影视公司对影片《生死逃亡》是否享有权利,左岸唐人影视公司提交了“x”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左岸唐人影视公司有权销售并签署与电影《生死逃亡》有关的合同。同时,左岸唐人影视公司还提交了一份“x”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x”公司将电影《生死逃亡》在中国境内的影院发某放映权授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该份合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处有名为“袁文强”的签名,但未加盖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印章。
《发某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12日橙天嘉禾影视公司支付了左岸唐人影视公司许可费30万元。
另查一,橙天嘉禾影视公司的名称于2010年3月25日由原名称“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另查二,诉讼中,经核实,“x”公司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总经理袁文强与“x”公司签署,此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将电影《生死逃亡》交由华夏电影发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某。华夏电影发某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发某了电影《生死逃亡》。华夏电影发某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左岸唐人影视公司对电影《生死逃亡》的发某提供了辅助工作,协助了发某,但左岸唐人影视公司并不是发某方。
上述事实,有《发某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发某、名称变更证明、电话记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某合同》系橙天嘉禾影视公司和左岸唐人影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左岸唐人影视公司保证拥有对电影《生死逃亡》在中国的影院发某权、国内数字影院发某放映权、音像发某权等影片的版权人授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所有的权利。依据本案左岸唐人影视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其对电影《生死逃亡》的发某权利来自“x”公司,而“x”公司在《发某合同》签署前已经将电影《生死逃亡》的发某权授予了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左岸唐人影视公司签署《发某合同》时享有对电影《生死逃亡》的发某权利。通过本院调查发某电影《生死逃亡》已由案外人华夏电影发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某,而左岸唐人影视公司协助了该电影的发某。综上,左岸唐人影视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电影《生死逃亡》的发某享有对外授权的权利,而实际上左岸唐人影视公司已自行参与了电影《生死逃亡》的发某,左岸唐人影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就此其应当退还橙天嘉禾影视公司支付的许可费30万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左岸唐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许可费三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左岸唐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左岸唐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被告北京左岸唐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樊艳华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