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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岳嘉扬(未满十六周岁)在义马市X街人行家属院内,将一辆自行车盗走,以12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后二人又到义马市新区办事处西裴村范某某家门口将其停放的森地电动车盗走,二人在销赃时被治安巡逻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为6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将被盗自行车送交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车经公安机关已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范××的陈述,物证:电动车等,证人岳××、买××等人的证言,义马市公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义马市治安巡逻人员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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