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45岁。
被告余某甲,女,19岁。
被告余某乙(莲),女,47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余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风俗订婚,于2011年农历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订婚当日,被告方通过媒人,索要见面礼共x元,同月26日上午,被告又索要彩礼共x元。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后被告于2011年农历5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及彩礼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凌××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索要原告方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余某乙辩称,未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x元,只收到彩礼x元,且全被被告余某甲带走。
被告余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原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父亲李××的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余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媒人凌××的调查笔录一份,对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与被告余某乙陈述、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11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风俗订婚,于2011年农历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余某甲及被告余某乙共收受原告方见面礼x元,彩礼x元。被告余某甲于2011年农历5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仍为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女方收受彩礼x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x元,因见面礼属于赠与性质,且婚约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对其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案性质,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婚约双方,双方父母仅为财产交接的代理人或执行人,被告余某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