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合伙关系,2007年6月16日经过算帐,被告欠我x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款条。因久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欠款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散后,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为原告张某某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某x元,2010年6月8日又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建堂欠锁柱款x元,X号给清。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据及证明各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合法存在,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