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承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米某甲系聋哑残疾人,本院依法聘请蒋晓初、吴良英出庭担任其手语翻译并指定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邓承标为其出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米某甲与一青年男子(身份不明)在本市X街科捷化妆品店内盗走方园的一个单肩挎包,内有7335元现金及银行卡、存折等物。米某甲离开店子不久即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并追回了所盗物品。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彭某某、米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四份及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张;被告人米某甲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及残疾人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十九条予以判处。
指定辩护人邓承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米某甲系聋哑人,在共同作案中系从犯,同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米某甲与一青年男子(身份不明)在常宁市X镇X街科捷化妆品店内盗走方园的一个单肩挎包,内有7335元现金及银行卡、存折等物。米某甲离开店子不久即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并追回了所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园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彭某某、米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四份及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六张;被告人米某甲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及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邓承标辩称的被告人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米某甲在共同盗窃作案中是盗窃被害人方圆挎包的主要实施者,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米某甲是聋哑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