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抓获,同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常宁市X镇X村发生山林火灾,并蔓延到相邻的罗桥镇X村,造成尧冲村的部分油茶林被烧毁,引起尧冲村村民的不满。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数十名尧冲村村民赶至黄某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普家,要求陈某普在限定时间内交出肇事者。当陈某普言明系一聋哑人所为时,被告人龙某甲即认为陈某普是在敷衍,意欲袒护真正的肇事者,遂发怒掀翻陈某普家的桌子,并大喊情绪激愤的同来村民打砸陈某普家的财物,顷刻间陈某普家一、二楼的电冰箱、彩电、柜子、沙发等家具被全部毁损。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普家被损毁财物价值6870元。案发后,该损失金额得到了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普、李牛秀夫妇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龙某乙、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损财物照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海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抓获被告人龙某甲的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普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被告人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个人及集体利益受到侵害后,出于报复的心理,与同村村民故意毁损被害人陈某普家数额较大的财物,且在该案件中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诚意,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额赔偿,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酌情对被告人龙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