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X、沈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许昌县X乡X村王某丙家与王某丙、王某丁喝酒,当晚住在王某丙家,被告人沈某甲趁王某丙、王某丁熟睡之际,盗窃王某丙、王某丁现金1970元,王某丙的黑色牛仔裤一条,价值85元,王某丁的白色衬衣一件,价值95元,王某丁的“康佳”牌手机一部,价值675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许昌县X乡X村张永民的朋友家,趁张永民酒醉之际,盗窃张永民现金260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在许昌县静雅网吧,盗窃尚某阳(系尚某业之子)现金160余元。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在许昌县X乡X村尚某林家,盗窃沈某乙现金260元。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甲在长葛市黄某模具厂,盗窃尚某某现金5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甲盗窃5次,价值3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尚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搜查笔录、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