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之石苍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期限36个月,月利息8.16‰,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甲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张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及从200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某,约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甲至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某、借款借据等证据各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某,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原告依照合某约定向被告张某甲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瑞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海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