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安县X村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林小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安县X村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和被告林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县X村供销合作社起诉称:2000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x.6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后至今,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x元,下欠x.61元,至今一直推拖不予归还全部欠款。故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小三答辩称:我从未向李村供销社借贷过款项,我本人也是李村供销社职工,我所出具的欠条并非个人债务。1998年,我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往许昌的粮食款,因对方公司倒闭,导致贷款无法结回。时任供销社副主任赵XX也多次到许昌讨账,均未讨回。当时,我是供销社门市部负责人,财务上走账时,我出具了欠条,就此,该款不应认定为个人借贷。
2001年4月,我与原告签订了“公有民营”承包合同书,由我承包张村门市部,承包期限从2001年4月至2004年3月31日,可谁知,我刚经营了八个月,原告便撕毁合同,将张村X村民游XX,导致原告的货物无法存放,无法经营,好多商品遭雨淋霉变,失效,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找原告负责人张XX要求赔偿损失,张XX以我曾为供销社带来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并要我归还除许昌的贷款以外约1.5万元物资款,从此两情。在当时,我确实归还了该部分物资款,原告同时也免了我2个月的房租,经多任领导再也没人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此次起诉我的真实原因是供销社欠某饭店酒、饭款,要我为其结账,我不同意,才形成诉讼。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9日被告林小三向原告新安县X村供销合作社出具欠条4张合计欠款x.61元,2009年12月27日被告林小三通过现金及部分股金抵充方式还款x元,下欠x.61元未偿还,被告林小三提交提交李村供销社第三轮承包合同书一份;提交2011年12月27日证明一份载明此有张村村民游XX于2002年元月1日占用张村门市部,证明人游XX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三欠原告新安县X村供销合作社X.61元未付,有被告林小三给原告新安县X村供销合作社出具的4张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林小三答辩称该款不应认定为个人借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故该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林小三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林小三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对被告林小三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新安县X村供销合作社偿付欠款x.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林小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