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克某某,男,骨龄鉴定39年,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克某某在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赵×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133元)盗走,被告人克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经过、骨龄鉴定、HIV检验报告单;证人陈×、耿×的证言;被害人赵×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13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