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的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还款存款回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元,属于某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
二、赃款人民币七千零八十五元依法发还中国建设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