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略)。
被告庄某某,女,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曹某某之妻),女,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庄某某、曹某某伍昌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涉案房屋于1989年、2002年建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房屋析产继承。
被告庄某某、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86年,由原、被告及吴某某、朱某某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略)建造X幢二层楼房及平房1间。2002年,原、被告及吴某某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上述平房上加造二层房屋1间。2010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西首二层房屋X幢归被告庄某某、曹某某共同所有;其余房屋原告吴某所有。
另查明,吴某某(2003年11月19日死亡)与朱某某(1995年12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庄某某系双方养女。被告庄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吴某。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明、庭审笔录各1份,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及吴某某、朱某某共有。吴某某、朱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被告庄某某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地号孙桥乡X村X丘<2>)X幢二层房屋,其中西首二层房屋X幢归被告庄某某、曹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84元,被告庄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