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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回娘家,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四天,被告即回娘家,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接被告,但被告拒绝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被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经调查询问被告父亲孙某成,孙某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于2008年9月底外出与原告分居,并拒绝再回原告家中,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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