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邱福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份,原告岳某某把被告刘某某从云南送到家,但是被告刘某某执意到濮阳居住,至今没有与原告岳某某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岳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关系,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婚前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一年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起打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属于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按风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岳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换小字x元、买棉花被子2000元、买手机1100元、买衣服2000元、看家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彩礼的返还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原告岳某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加国
审判员侯文玲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姜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