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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我弟岳某锋骑我的摩托车送被告任某某回家,到被告家中后,被告非法强行将我的摩托车扣押,后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扣押我的x-4摩托车一辆,并赔偿损失。

被告任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万客来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许昌市追风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价值4700元的x-4型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系原告岳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购买。

2、证人岳××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任某某扣押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任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任某某称在其家存放的两轮摩托车(经勘验,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和原告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是2007年农历12月25日扣留的,车主是岳××,扣车原因是岳某锋欠工人工资长期拖欠不付。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岳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岳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以4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x-4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8年2月1日原告岳某某之弟岳××因借用原告车辆送被告任某某之妻,送至被告家中后,被告任某某以岳某锋欠其工人工资为由将原告摩托车扣留,经多次调解被告任某某拒绝返还。2009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其摩托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扣押的摩托车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x-4型两轮摩托车属原告岳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任某某扣押原告岳某某的车辆,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的x-4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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