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租住(略)。因本案,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嫌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酒后的被告人劳某回到其租住处即(略)出租屋,发觉在其隔壁租住的妇女吴某某和幼儿在房间内睡觉,即产生奸淫吴某某的念头,后被告人劳某推门入室,对正在熟睡中的吴某某的胸部进行摸弄,吴某某被惊醒后大声呼喊,被告人劳某用手捂住吴某某的嘴并动手脱吴某某的长裤欲对吴某某实施奸淫,因吴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当天凌晨,被告人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劳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苏家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