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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卢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负责人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何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卢某(以下简称被告一)、何某(以下简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宁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喜攸、李庭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二因购买小轿车于2008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某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桂x号小轿车向原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3月4日合同已到期,两被告拖欠当期应还本金8,131.72元及利息70.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285.02元及利息70.7元[截止到2011年3月4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某、复利)],共计11,355.72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某、复利)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止;原告对桂x号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一用其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作抵押登记;

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6、车辆登记信息栏,证明桂x号小轿车已办理抵押登记;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

两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自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某浮动利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如下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其中包括: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某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某和复利;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某、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所购车牌为桂x号小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担保、赔偿损失、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等多项救济措施。被告一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0.4万元,但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85.02元,利息70.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一、二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某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某和复利;并按合同的约定就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某和复利)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x号小汽车向原告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条的有关约定,该律师费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卢某、何某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某、何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285.02元;

三、被告卢某、何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1年3月4日止尚欠利息为70.7元(包括罚某和复利);从2011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1,285.02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卢某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卢某、何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律师费1,136元。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卢某、何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某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凌绍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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