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上述两名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上述两名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x、戴xx诉被告叶xx、杜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戴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叶xx、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戴xx诉称,被告叶xx、杜xx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底楼阳台外侧用玻璃及钢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给原告生活带来安全隐患,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被告叶xx、杜xx辩称,被告居住底楼,为防止楼上的垃圾和雨水才进行了搭建,且没有对原告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xx、戴xx与被告叶xx、杜xx系同幢楼房的上下层邻居。2009年5月,被告叶xx、杜xx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的阳台外侧使用玻璃和钢结构搭建阳光房。该阳光房上沿距原告季xx、戴xx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阳台下沿约30厘米。原告发现后,即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6月,上海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中林苑物业服务中心向被告送达了《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搭建的阳光房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理会。现原告季xx、戴xx认为,被告叶xx、杜xx违法搭建的阳光房影响了小区整体美观,并对原告居住生活构成了光污染和安全隐患,故诉讼要求被告予以拆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季xx、戴xx,被告叶xx、杜xx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信息、现场照片和相关物业公司出具的《违法(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和公平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被告叶xx、杜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阳台外侧搭建阳光房,与原告季xx、戴xx居住的房屋窗台距离过小,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现原告季xx、戴xx据此要求被告叶xx、杜xx拆除违法搭建的阳光房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阳台外侧玻璃及钢结构搭建的阳光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叶xx、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