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毛XX诉汤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X村X组XX号。

被告上海XX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XX大厦X号楼XX层。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X与被告汤XX、上海XX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上海XX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09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汤XX驾驶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XX路、XXX路约400米处,追尾撞到原告乘坐的沪x客车和沪x小客车,造成原告等十一名乘客受伤,经认定,汤XX对本起事故负全责。故要求被告汤XX、上海XX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63.1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129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汤XX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XX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汤XX系本公司外聘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中,故愿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营养费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同意承担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800元,物损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同意承担营养费6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物损费缺乏依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强制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汤XX驾驶的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XX路、XXX路约400米处,追尾撞到原告乘坐的沪x客车和沪x小客车,造成大客车内的原告等十一名乘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汤XX负全责。之后,原告采取了保守治疗。2010年1月14日,经公安机关委托,x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外伤,经过对症保守治疗,目前一般情况可,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三至四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为其向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和财物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和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汤XX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公交车时,被XX公司的作业车辆追尾致伤,经认定被告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XX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为32张,XX公司对其中三张提出异议,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原告要求赔付数额为7363.1元,经本院核实其他29张发票的数额为7378.61元,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7363.1元,并无不妥;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90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900元;四、交通费,原告需到交警支队处理交通事故,且原告伤后采取了保守治疗,多次到医院就诊,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时确需他人陪护。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为聘请律师产生,扣除后,本院酌定为900元;五、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物损,故本院难以支持;六、鉴定费,本院确认为800元;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4000元。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若原告今后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确有必要,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人民币x.1元;

二、被告上海XX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15元,由被告上海XX环境卫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