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许昌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昌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竹竿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如期提供93吨竹竿,总计货款x元。被告验收合格入库,并于2009年4月1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开具有手续,证明当日支付货款x元,下余货款x元,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75吨8寸以上竹竿,单价为98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凭入库单结算,而原告实际提供93吨,超出标的18吨。经双方清查,实际数量为4500根,有三分之一在8寸以下。被告对此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对异议不予重视,反而收买被告公司业务员徐某某,以次充好,侵害公司利益。被告多次以口头、书面通知原告拉走不合格及多出的竹竿。被告已付清其余货款,且数额原告已认可。2009年4月11日,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委托被告择优使用多供竹竿,待使用后,按实际使用数量按原合同单价结算。双方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拒不支付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竹竿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寸、9寸、10寸竹竿75吨,单价9800元,合计x元;原告经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后凭入库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竹竿,双方于2009年4月1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条一份,载明:“今有湖北崇阳沙坪盛腾竹业送往许昌市城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竹竿93吨,每吨单价980元,总计货款x元,已付货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下余货款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在收买被告业务员徐某某而取得的。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4月11日付款计划书一份,该付款计划书前部分认可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条中内容,并约定:原告所送产品与合同规格不符,给被告工程造成很大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自愿委托被告下余货款待为使用后结算。其具体结算日期按实际数量、时间而定。原告对该付款计划书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计划书,也不是其签字,要求对其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豫检苑司检中心〔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付款计划书供方签字栏内的“吴某年”是其本人书写。经质证,原告称是字是其签的,但是是一张空白纸,不是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供货合同有效。双方于2009年4月11日所签付款计划书是对合同的补充,双方均签字或盖章。原告对签字不予认可,但经鉴定属其本人所签。该付款计划书有效。该付款计划书对原合同内容作了变更,应按该付款计划书履行。原告的请求失去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杨孝武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