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12月出生。
被告练某,又名练某华,女,1977年5月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自2005年4月至2009年3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多次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打的欠条同意偿还,其余的不负责偿还。
被告练某辩称,此款应由王某乙和本人共同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是否应予偿还。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贾某某所举证据有:1、2005年9月2日练某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2万元;2、2005年4月11日王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2514元;3、2005年9月13日练某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2150元;4、2005年8月26日王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1660元。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王某乙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练某未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自己打的条没有异议,认为其余欠条不是自己书写,不清楚,不同意偿还。被告练某认为条子是自己打的,但是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对原告贾某某所举证据,被告王某乙、练某均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练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购买原告贾某某货物,累计欠贾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2009年11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所欠贾某某款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练某所欠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该笔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练某偿还原告贾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某超
二О一О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