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1年11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2011年1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闫某及同村村民张某(已死亡)、武长伟(另案处理)与鲁山县X村签订防风林沙丘承包合同过程中,在马楼乡“康平纳”饭店二楼,向郝楼村X村支部委员陈某某、张某、李红某、司某某、村X村文书何某(均已判刑)等七人,行贿9.1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闫某向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何某、司某某等人证言,沙场承包协议书,借条,
投案证明,前科证明,姚某等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闫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已知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