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郭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金嘉杰,上海兆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甲、郭某乙系父子关系。郭某乙之母与郭某甲于2006年2月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郭某乙随其母生活,郭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郭某甲自2006年10月起未支付郭某乙生活费,并以其收入大幅降低为由要求减少支付抚育费数额诉至原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判决,对郭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甲未提起上诉。之后,郭某甲仍未支付郭某乙生活费,故郭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某甲支付所欠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抚育费6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郭某乙母亲与郭某甲离婚后,郭某乙随其母亲生活,郭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自愿离婚协议书所约定郭某甲每月承担郭某乙生活费6,000元,并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双方协议或通过诉讼予以更改之前,郭某甲应自觉履行义务。故现郭某乙要求郭某甲支付欠付的生活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某乙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生活费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的收入自2007年1月起已急剧下降,故只能每月按1,500元标准支付郭某乙抚育费;如果法院仍维持原判的,则要求延缓至2007年12月底支付系争期间抚育费。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父母离婚时对于抚育费是有约定的,但自2006年10月起郭某甲未再支付;同时郭某甲于2006年12月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降低抚育费标准至每月965元,被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郭某甲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次诉讼期间,郭某甲又已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2007年9月之后的抚育费标准予以降低,故对本案系争的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抚育费按双方的协议予以支付,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郭某乙之母张某于2006年2月登记离婚时,双方就郭某乙的具体抚育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其中,双方一致约定郭某甲应每月支付郭某乙生活费6,000元,故郭某甲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履行。之后,郭某甲于2006年12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降低抚育费标准,但未获支持(郭某甲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郭某乙起诉要求郭某甲支付所欠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的抚育费6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某甲上诉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抚育费,因自2007年3月之后郭某甲的收入并无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某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