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36岁,汉族,小学文化。被告:李某丁,男,34岁,汉族。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及贷款合同和申请书上的签名、手印和印章都是李某乙的,但李某乙没有见到该笔贷款的一分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该找王德功和李某江要这笔贷款。
被告李某丙辩称: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上的签名、手印和印章都是李某丙的,但该笔贷款借款人李某乙和担保人李某丙都没有得到,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乙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此笔贷款借款人李某乙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李某丙、李某丁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上面的签名、手印、及印章均是李某乙和李某丙本人的,x元贷款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入李某乙的账户。2009年秋收后,原告曾派人向李某乙核实过该笔贷款,李某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以养殖为由向临颍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没有见到该笔贷款的钱,但该款已于2007年3月29日转入李某乙的账户,且2009年秋收后,原告曾派人向李某乙核实过该笔贷款,李某乙予以认可,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三被告未按借款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李某乙除应在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内按月息9.3‰支付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8年3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应对李某乙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保证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08年3月29日;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