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科研,被告人张某乙、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白面”后,交给其妻子被告人卫某。卫某将“白面”分成若干小包,以20元一包的价格放在其经营的文具百货店内出售。2011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卫某在该文具百货店内出售“白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物1包,同时在店内查获毒品物3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份。经称重,已交易的毒品净重29.41克,店内搜出的毒品净重67.02克,共计96.43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现场及毒品照片,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卫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咖啡因96.4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