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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09年10月21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其福、聂弘均,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承包管理使用的1.9亩耕地及自留地在其父母去世后便由原告继续承包和管理使用。原告与被告赵某乙是堂兄妹关系,经协商原告以每年500斤小麦的转包费将其耕地和自留地流转给二被告耕种。二被告现欠4年的转包费而不履行土地流转合同,并出卖部分耕地的“表土”而毁坏耕地土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由被告给付原告转包费2000斤小麦并将毁坏的土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赵某甲不是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既未毁坏土地也未欠原告四年的转包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某甲是否为本案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如赵某甲为本案适格原告,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支付转包费小麦2000斤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18日恒山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2、2009年2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张X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代理人对赵X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代理人对赵X的调查笔录1份;5、原告之父应持有的粮食直补兑现通知书及粮食直补存折各1份;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赵某乙通话内容整理材料1份;7、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赵某甲是1.9亩耕地的承包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3、4、6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2、5、7提出异议称:该两份证据所证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应以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对证据材料5异议称,与证据1、2相矛盾;对证据材料7异议称,原告的户籍是为诉讼而迁移;上述四份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的父母去世后,依照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发包方依法收回,现恒山村委既未收回,且又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承包,原告的这种占有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故赵某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四份证据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同争议焦点一,二被告的异议观点是如原告主体适格,也不应解除转包合同;转包费已在给付原告的800元钱中包含。原告的要求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恒山村委会证明一份;(2)、张X证明一份;(3)、赵X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母亲分得菜地0.12亩,砖瓦厂占用后每亩每年补偿1000元,被告于2008年秋转交给原告800元钱,其中包括土地补偿240元,菜地上的5棵树木款合计150元,多付41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称:分菜地时原告家有5口人,应分菜地0.15亩,因树木而多给钱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土地流转合同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在睢县X乡X村委赵某村承包耕地1.9亩。因原告无兄弟,其母老年后便将耕地转包给二被告。原告之母去世后,因发包方对其承包地未行使权利,二被告即按每年500斤小麦向原告支付转包费。转包费自2008年起二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在耕地转包期间,二被告私自将其中0.7亩耕地的表土以每亩4000元的价格予以卖掉,售后得款2800元仍为二被告掌管。原、被告因转包费及耕地表土被毁坏事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母亲去世后,其所在的农户已消亡,依照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其承包的1.9亩土地应由发包方依法收回,现恒山村委既未收回,且又明确表示同意由赵某甲承包,赵某甲的这种占有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故赵某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之母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9亩土地在其年老体弱时转包给二被告耕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的方式流转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之母去世后,在发包方不收回该1.9亩承包地且同意由原告承包的情况下,原告赵某甲对该1.9亩承包地构成有权占有,由于二被告自2008年起拖欠原告转包费,且又将其中的0.7亩可耕地的表土以每亩4000元的价格出售,毁坏了该部分耕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将毁坏的0.7亩耕地恢复原状,且应向原告支付2008、2009年度的转包费小麦1000斤。庭审中二被告所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之间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毁坏的0.7亩耕地恢复原状;

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1.9亩土地2008至2009两年的转包费小麦1000斤或按小麦市场价格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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