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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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X,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程X因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3日在XX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由于婚前双方在文化程度、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加上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意识,性格暴躁,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2月,为解决住房困难,筹资在XX县X镇XX居委会自建私房,为房屋装修一事意见发生分歧,被告手持杀猪刀将原告的右手砍断,从那时起,双方虽然同住一栋楼房,但一直分房居住。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迄今已逾13个月,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生效迄今已逾13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无改善;

3、借条6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共计82140元。4、中南大学湘雅医某出院诊断书1份,欲证实原告患重大疾

病(右颈部淋巴结转移癌)的情况;

5、医某、交通费等票据86份,欲证实原告程X因治病开支70832.81元的情况;

6、借据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因治病向XX房地产公司借款13万元的情况。

被告杨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有一定的矛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经常与第三者打牌、赌某、买六合彩,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达到被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即原告不参与共同财产的分割;近2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独自偿还;抱养的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因为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五笔,共计本金146930元,利息77497元,本息合计224427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杨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杨XXXX系原、被告收养的女儿的情况;

2、收养小孩以后请客时的礼金登记薄1份,拟证明当时原告的亲戚上门祝贺的情况;。

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XX、刘X、江X、陈X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杨XX在原、被告建房的过程中不仅出了几万元钱,而且出力参与修建,他也是家庭共同成员之一,也应该参与分割房屋的有关情况;

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XXX、赵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的有关情况;

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向X、李X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六合彩又收单,给家里的经济造成损失,有过错的有关情况;

6、2004年12月31日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建房后没有钱买车,借的XX信用社贷款48000元,还了部分后,尚欠本金46930元,利息30050元;

7、2005年5月10日借条1份,拟证明欠XX信用社本金2万元,利息17492元;

8、2007年10月24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因去云南作做药材生意欠XX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627.2元;

9、2004年9月20日借张X的借条1份,拟证明建房时向张X借2万元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2001年1月1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的叔叔程XX借款10000元;对2001年4月28日向原告的父亲程XXX借款1140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对其余4笔借款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出异议的5笔债务,债权人基本上是原告的亲友,鉴于原告与债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借款征得被告同意,亦无证据证实其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证据3中双方认可的1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的5笔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据复印件上应该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情况说明并加盖公司公章。经审查,该份证据在形式要件上有缺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从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杨XXXX与原告没有收养关系,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1月5日,而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2月16日,在该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杨XXXX与原、被告之间有收养关系,认为杨XXXX被收养应该是被告杨X单方收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戚来往走动是正常的,不能以亲戚之间的走动,就认为是原告认可收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84年8月30日起施行)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应予以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原告始终不同意收养杨XXXX,且未与杨XXXX共同生活,故原告与杨XXXX之间无收养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杨XX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他三位证人均在陈述时表示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因此,认为他们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证人证实的原告整日打麻将不属实,原告现在是给别人打工,没有时间打牌,而且原告从不打麻将。原告也没有与他人同居,两份证词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应提交公安部门的罚单证明原告买六合彩收单,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这4笔债务原告不知情,系被告个人债务。经审查,被告提出4笔债务,但无证据证实借款征得原告同意,亦无证据证实其用于共同生活,故对有异议的4笔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在XX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2003年底被告将原告打伤。2008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2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月5日被告收养女儿杨XXXX。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XX县X镇XX委会的四缝三间四层楼房X栋。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程XX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杨XXX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XXXX的抚养问题,因原告与其无收养关系,故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教育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方便生活和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进行分割。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父亲杨XX在建房时曾经出资,应参与房屋的分割的主张,以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X与被告杨X离婚;

二、收养小孩杨XXXX由被告杨X负责抚养教育,原告程X不承担抚养教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XX县X镇XX居委会的四缝三间四层楼房X栋,第三层房屋及第一层门面西头两间归被告杨X所有,第二、四层房屋及第一层门面东头1间归原告程X所有,楼梯共有共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欠程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程X与被告杨X各偿还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贵

审判员钟发祥

人民陪审员谢凤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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