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论、陈某忠(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各自携带一把弯把锯、柴刀从(略)洋中镇X村猫坑自然村X村相邻的闽清美菰国有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擅自砍伐林场内的杉木34株,并制取成2米和4米长规格的原木。当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论、陈某忠及一名雇工“阿秋”在闽清美菰国有林场Ⅱ工区猫坑山场搬运原木时,见美菰国有林场护林人员到猫坑山场巡山后,随即逃离现场。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美菰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被伐杉木立木蓄积量9.6781立方米,经济价值4354.2元(人民币)。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美菰国有林场的情况说明、赔偿收据和证明、闽清县人民政府的林权证、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量9.6781立方米,经济价值4354.2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论、陈某忠(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各自携带一把弯把锯、柴刀从(略)洋中镇X村猫坑自然村X村相邻的闽清美菰国有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擅自砍伐林场内的杉木34株,并制取成2米和4米长规格的原木。当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论、陈某忠及一名雇工“阿秋”在闽清美菰国有林场Ⅱ工区猫坑山场搬运原木时,见美菰国有林场护林人员到猫坑山场巡山后,随即逃离现场。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美菰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被伐杉木立木蓄积量9.6781立方米,经济价值4354.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11日赔偿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54.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乙、吴某某、詹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美菰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美菰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林木被盗伐的现场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美菰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9.6781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4354.2元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了美菰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林木被盗伐损失情况。
5、林权证,证明了“猫坑”山场被盗伐林木的林权属于美菰林场所有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通过证人辨认,辨认出参与盗伐“猫坑”山场林木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具体情况。
8、赔偿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11日赔偿美菰林场因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4354.2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闽清美菰林场Ⅱ工区(7-2小班)“猫坑”山场盗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的林木,其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9.6781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4354.2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因盗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4354.2元。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环,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