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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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在(略),当日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74K+700M路段时,闽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侧翻,压到路边的行人丁琼,造成丁琼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弃车逃逸。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礼明、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被害人不是起诉书中所称的“行人”,被害人是因乘坐的轿车翻车受伤躺在路边的,出事后他发现被害人连鞋子都没有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害人丁琼乘坐其姐夫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从厦门出发回古田县。当晚22时许,该车途经316国道74K+700M路段时,轿车发生侧滑撞向路左山体,致该轿车翻车,丁琼和林某某从车里爬出来,丁琼未受伤。后俩人在路左等候他人来接应。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福州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闽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侧翻,压到丁琼,造成丁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弃车逃逸。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行经事故发生路段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3日18时许,他驾驶闽x号轿车从厦门往古田方向行驶,车上乘坐其小姨丁琼,22时许,其车辆途经雄江路段急弯道时,轿车发生侧滑撞向路左山体,轿车底朝天,他和丁琼从车里爬出来,他头部裂伤,丁琼没有受伤。他即报警,雄江所出警到现场,他又联系家人过来接他们,之后他们站在路X路沟等候。此时从福州方向驶来的一辆拖头车往路左侧冲过来,后拖的罐体脱离拖头,往他们站的地方甩过来,他大喊快跑,并往雄江方向跑,罐体碰到山壁并卡在那。他马上去找丁琼,发现丁琼倒在路X路沟中。后他和拖车驾驶员一起查看丁琼的情况,发现其已死亡。同时,证人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晚,他和梁某某驾驶闽x号牵引车后拖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福清往沙县方向行驶,从闽侯青口开始该车由梁某某驾驶,到事发故段时,他听见巨响,后发现他们的罐式半挂车倒在路左沟里,罐尾部的沟里躺着一个人。梁某某在救护车到现场后就跑掉了。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闽x号牵引车后拖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是其所在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在事发路段,该车是由梁某某驾驶。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丁琼在316国道闽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梁某某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及查询结果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

7、称重单、称重单说明、闽x、闽x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事发当时车货总重x千克,超限x千克。

8、闽清县公安局雄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4日凌晨,林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在316国道74K+700M路段碰撞山体后翻于路面,该所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同车的丁琼没有受伤的痕迹,在事故现场还可以走动。

9、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丁琼的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琼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胸腹腔损伤死亡。

10、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闽A/5602挂车及罐体在向左倾覆过程中碰撞了死者。

11、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各项系统正常。

1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闽A/x(闽A/5602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61km/h。

13、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车辆,行经事故发生路段超速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14、(略)公安局太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晚在绥阳县X镇X村其家中被该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1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2时许,他驾驶闽x号牵引车后拖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福清往沙县方向行驶,同车的还有陈某甲,途经316国道74K+700M路段时,他看见路的左侧边一辆轿车底朝天,当他车过弯道时,挂车上的罐体向左侧翻了,一个男子跑过来说罐体压死人,后他弃车逃离现场。同时证实他的准驾车型为B2,上报单位的A2型驾驶证是花钱买的。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自然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某关于被害人丁琼事发前已受伤躺在路边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加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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