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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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x,暂住x。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某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陕西x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酒后回到x租住的房间,经过被害人x的房间时,偷窥见其一人独睡,即脱光自己的衣服,携带匕首一把,破坏x房间防盗网,进入室内,欲对x实施奸淫。x持匕首抵住x脖子,威胁x不许喊,遭到x反抗,期间x用匕首将x下巴划伤,由于x反抗,x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后x陪同x到x医院治疗,被x的亲友扭送至x派出所。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的陈述,被告人x的供述与辩解,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某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x准备强奸被害人时,由于被害人反抗,致使被害人下巴被划伤,此时,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放弃了犯某行为,救治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某中止。被告人犯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酒后回到x租住的房间,经过被害人x的房间时,偷窥见其一人独睡,即脱光自己的衣服,携带匕首一把,破坏x房间防盗网,进入室内,欲对x实施奸淫。x持匕首抵住x脖子,威胁x不许喊,遭到x反抗,期间x用匕首将x下巴划伤,由于x反抗,x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后x陪同x到x医院治疗,被x的亲友扭送至x派出所。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1222.6元。后,王某与被告人x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x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x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x对被告人x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的陈述,被告人x的供述与辩解、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款领条,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犯某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在犯某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下巴流血后即主动放弃了犯某行为,回到自己房间放下匕首,穿上衣服,拿来创可贴救治被害人,后又随被害人一同到医院就诊,该行为符合犯某中止的条件,被告人x的犯某行为属于犯某中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是被被害人的朋友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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