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丈夫发现自家大树生出的小树枝被人砍了,经过打问得知是被告所砍,为此原告丈夫质问过被告。当月10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拿着镢头来到原告家,为了避免闹事,原告找锁子准备锁大门,不料还没有来得及锁住大门,原告就被被告用镢头砍伤在地。当时原告被送到榆林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小指伸指肌腱断
裂;3、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需二人陪护。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36天。
3、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用为x.1元。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付鉴定费2400元。
6、照相、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付照相费、复印费为34元。
7、询问证人周某笔录,证明被告用镢头将原告砍伤。
8、询问原告郑某某笔录,证明被告来到原告家用镢头将原告砍伤。
9、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郑某某伤情为九级伤残。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所砍小树枝是原告的,如果知道的话被告不会砍的。原告丈夫为此骂被告,并将所砍小树枝拿走。被告到原告家要所砍下的小树枝时,原告辱骂被告。现在原告的花费太大,被告根本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伤情没那么严重,原告的花费太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
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9月份原告丈夫发现自家大树生出的小树枝被人砍了,经过打问得知是被告所砍,为此原告丈夫质问过被告,并将被告所砍下的小树枝拿走。当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看见被告拿着镢头来到原告家,被告要砍下的小树枝,遭原告辱骂。为了避免闹事,原告找锁子准备锁大门,不料还没有来得及锁大门,原告就被被告用镢头砍伤在地。当时原告被送到榆林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小指伸指肌腱断裂;3、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建议原告住院需二人陪护。原告住院36天,在榆林市医专附属医院花医疗费x.1元。原告出院后又在横山县X乡X村卫生室花医疗费1020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误将原告家的小树枝砍掉,为此原告丈夫质问过被告,被告不但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没有悔过之意,向原告丈夫赔礼道歉,反而来到原告家闹事,并用镢头将原告致伤,其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遇事本应通过正常途径冷静理智地解决邻里纠纷,可原告却责骂被告,没能够正确处理邻里间的矛盾,所以原告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九级,故其误工工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x.1元,误工费48×286天=x元,护理费48×36天×2人=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6天=1080元,营养费10×36天=36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打印费34元,残疾赔偿金3136×20年×20%=x元,以上总计x.1元,由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为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