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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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姬某某等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X乡商继芳所经营的百货超市以购物为由盗走现金3000元左右。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付某某、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商xx的陈述;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006)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4、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但辩称所盗现金为一千二三百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但辩称所盗现金为一千六百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姬某某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X乡。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被害人商xx经营的百货超市购买帝豪香烟一盒(价值10元),当被害人找其零钱时被告人付某某看到被害人抽屉内存有大量现金,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并指使其同伙姬某某等人到商店以购买方便面为由引开被害人的视线,被告人付某某趁机盗取被害人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被害人发觉后拽住被告人付某某的外衣并将其外衣拽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同伙姬某某等人趁机驾驶摩托车逃跑。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犯出售假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8日晚,我和刘柱、汉飞在梁树才家打牌,商定次日去新蔡偷狗。第二天上午10点钟到了汝南县境内。公路西边有一小卖部,刘柱说进去买包烟抽,我就跟他一块进去了。小卖部里只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子。刘柱给那个女孩五十元钱买一包十元的帝豪烟,女孩找他四十块钱。那个女孩找钱拉柜台抽屉时,我跟刘柱看见抽屉里有很多钱。刘柱给我使了个眼色,我明白他是想让我找梁树才、汉飞合伙偷那些钱。我赶快出去,把这件事告诉了梁树才和汉飞。俺商量着装着到店里买方便面,分散那个女孩的注意力,然后偷抽屉里的现金。之后,我们三个就进去了。刘柱与梁树才装着去买一箱方便面,让那个女孩去拿,我趁那个女孩去拿方便面的机会,走到柜台的抽屉旁,汉飞站在柜台外面挡着我。我很快把抽屉里的现金掖到上衣里面,贴着皮肤走出商店。他们三个见我得手了,也跟着出去。那个女孩看见我到她柜台的抽屉里拿钱了,追到店外面,拽着我的外套,一侧身将外套脱掉了。那个女孩在拽我外套的时候,梁树才和刘柱他们已经把摩托车打着火了。我跑到梁树才旁边,坐上他骑的摩托车正南跑了。刘柱骑着摩托车带着汉飞在后面跟着。我们一直骑到息县境内,才停车数数总共是1600多块钱。我们四人每人分了400块钱。我被拽掉的外套里有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手机,手机号码为x。还有两包香烟,一包是10元的帝豪烟,另一包是7元的红双喜烟。

2、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付某某打电话约我和刘仁柱、梁树才到信阳市区见面准备去偷东西。第二天一早,我们四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就从信阳往正北方向到了汝南境内。大约上午九点多钟,付某某让停车到公路西边一代销部里买烟。具体是他自己,还是跟刘仁柱一块去买烟的,记不清了。当时我和梁树才在店门口等着。过了一会儿,付某某从店里出来,对我们说:“屋里有钱,你们进去,装着买东西。”之后,我就进店了。趁那个女孩去拿方便面的机会,付某某溜到柜台边去拿抽屉里的钱。那个女孩听到柜台边有动静,就过去看。我和刘仁柱就往门外跑,坐上摩托车。付某某也往外跑。那个女孩拽住付某某的衣裳不让走,说付某某偷她店里的钱了。付某某威胁那个女孩让她放手。那个女孩子把付某某的外套拽掉了。付某某甩开那个女孩,跑出来坐上我的摩托车,我带着付某某顺着公路跑了。

(二)被害人商xx的陈述:

2009年9月9日上午10时,我独自一人在俺家百货店里,先是两个口音是当地的人到俺店里买一盒十元的帝豪烟。这两人给我五十块钱,买完烟后我拉柜台抽屉找了他俩四十块钱,这两人接了钱后在柜台旁坐着没出店。紧接着又进来一个口音听起来是外地的人,这人进店后要一箱方便面,我到货架处给他拿,他说不要这一种。我给那外地人换方便面时,听到抽屉响声后扭头看,见刚才买烟的其中一人正开我柜子抽屉拿俺的钱,我急忙往柜台处跑,买方便面的那个外地人和其中一个买烟的人去拦我,不叫我往柜台旁去。拿钱的本地人抓住俺的钱就往外跑,拽住拿钱的人穿的外套了,那人骂我一句,叫我放手,我没松手,那人一急就把外套脱了跑出店,这三人跑出店后骑摩托车正南沿开龚公路跑了。抢走俺钱的人外套里有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号码是x,另外有一盒买俺的帝豪烟,一盒自己的红双喜烟。被盗现金是三千元。因当天我准备定烟,一次定烟最低需要三千元,抽屉的钱那人给我们拿走完了。

(三)物证、书证

1、被告人付某某、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捕证明证实:息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杭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8日将被告人姬某某抓获。

3、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商继芳提供的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手机一部,通过技术手段查询,该手机电话号码是x,该号码的持有人系被告人付某某。

4、被告人付某某逃跑时遗留在现场的上衣一件、摩托罗拉上翻盖手机一部及手机照片4张。

5、(2006)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犯出售假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6、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付某某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辩解盗窃受害人现金一千二三百元,被告人姬某某辩解盗窃受害人现金一千六百元,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到被害人经营的商店购买香烟,被害人找其零钱时看到被害人抽屉内存有大量现金,遂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并指使其同伙姬某某等到商店以购买方便面为由引开被害人的视线,被告人付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犯罪得逞后又负责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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