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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59岁。

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住所北京市X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天恒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巩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企业一号大厦611、612房计177.24平方米租赁给该所做办公之用,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月租金为37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该所使用,但合同履行至今,该所未支付任何一期房租,虽经多次催要,该所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11月1日,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办所,原告代理人以侯某甲名下的房子作为出资,另外一半由李爱丽出资,李爱丽与原主任吴革系夫妻关系,律师所从2007年开始申办,2009年5月1日申办手续批下来,2009年12月24日开始营业。之后效益不是很好,投资有风险,亏损后原告不应该再主要该项权利。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根据司法厅的要求,签订的一个场所的证明,并不是真正的租赁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6年11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

二、2007年8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

三、2010年7月16日房租催告函1份。

四、2010年8月3日郑州分所主任李莉萍录音及整理材料各一份。

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设立郑州分所申请书1份。

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网页资料1份。

七、李爱丽房屋租赁合同1份。

八、房屋录像资料1份。

九、房屋照片8张。

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证明1份。

十一、房租利息计算表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汇款清单一份。

二、汇款凭证。

三、河南省司法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执业许可证。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是住宅类,不能作为办公,租赁合同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成立,当时是应司法厅要求提供一个场所证明;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收到,并且其中计算的数额、起止时间都是有误的;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始载体听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六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也是出具的一个场地的证明,不是一个真正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租赁关系。对证据十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对证据十一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租赁关系,无所谓租金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被告自己打印的,原告不认可,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八、九,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六、七、被告有异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租方为原告侯某甲,承租方为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红星花园X幢X单元X层611、612房(企业一号)出租给被告作办公使用,面积为177.24平方米,租赁期36个月,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月租金3722元,被告应交纳1个月房租作为押金,并提前15天支付下次房租,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押金及租金,三年租期,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此案在庭审中,被告称该房系原告代理人侯某乙与被告合伙办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的出资,原告代理人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双方书面合伙办所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属郑州分所使用原告房屋三年属实,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关于原告请求租金利息,因合同未予约定,并且三年租期内,原告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主张过租金权益,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代理人系合伙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欠原告侯某甲租金x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侯某甲。

二、驳回原告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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